承德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承德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4-05        发布机构:县政府办        字体:[   ]

体裁分类:文件库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国防       

承县政知字〔2019〕4号

 

承德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承德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的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承德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承德县人民政府

                    2019年3月28日



承德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并参照《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政府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机制,具体工作由县司法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为县政府法律顾问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组织和协调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指导各部门和各乡镇政府(街道办)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五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和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吸收具有较高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实务工作经验的专家和律师参加。

第七条 县政府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由县司法行政部门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并报县政府审定后,颁发聘书。

县政府聘请的法律顾问实行两年一聘制,可连续聘任。

第八条 县政府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按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要求,由县政府与受聘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服务费用、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九条 聘请的县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县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和论证,提出修改意见;

(三)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起草、修改、审查县政府签订的相关协议和其他重要的法律文书;

(四)参与县政府有关重大案件、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处置;

(五)参与县政府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论证、审议并提出参考意见;

(六)受委托代理行政复议、诉讼、调解、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七)及时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指导政府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就县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八)承担领导干部学法和行政执法人员等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知识培训授课相关任务;

(九)办理县政府及县司法行政部门交办或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聘请县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研究、法学实践和法律服务等领域成就显著,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律师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验;

(三)严格遵纪守法,本人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未受过处分和处罚;

(四)本人自愿,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参与与法律顾问工作有关的调研活动;

(四)聘请律师作为法律顾问的,应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或待遇。

第十二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县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县政府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五)认真履行职责,及时高效完成承担的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县政府法律顾问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有关法律顾问活动或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书的;

(三)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四)出现其他情况不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

第十四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通过组织召开研讨会、座谈会、专题咨询会等形式,统筹安排法律顾问参与相关的法律事务,征求其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需要出具法律书面意见书的,县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予以出具,并签署承办人姓名和承办日期。法律顾问为律师的,还应当加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公章。

县政府应当尊重和积极采纳县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六条 县政府机关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县政府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二)起草、论证有关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请县政府法律顾问参加,充分听取其法律意见;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县政府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配合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全力协助。

需要县政府法律顾问参加相关会议或者处理相关法律事务的,除特殊情况外,应当至少在三日前通知或将相关资料传送给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 聘请的县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向县政府提交年度法律顾问工作报告,提交时间最迟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

第十九条 县政府对聘请的法律顾问履行工作职责情况实行年度考评制度,具体考评工作由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考评结果作为法律顾问续聘或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条 聘请县政府法律顾问的服务费用和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聘请律师为县政府法律顾问的,其年度服务费用根据签订的聘任协议和工作实绩确定,并在当年中支付。县政府法律顾问受委托参加县政府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的代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另行支付。

第二十二条 聘请的县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规定要求,造成县政府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