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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承德市公安机关执法办案 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年01月02日    来源:县公安局 【字体:  打印

承德市公安机关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现场执法行为,保障民警依法履职,强化执法源头监督,维护当事人和民警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公安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简称“现场执法记录”),是指公安机关在现场执法活动中,利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视音频同步记录,并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

第三条  现场执法记录设备,是指具有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视音频同步记录功能的各种设备,包括现场执法记录仪、手持式摄像机和车载记录设备等。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应当为执行现场执法任务的民警配备现场执法记录仪。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在承担执法任务的警用车辆上安装车载记录设备,并配备手持式摄像机等移动记录设备。

第四条  现场执法记录工作应做到全程同步记录、全面客观真实、专人管理维护、资料妥善保管。

第五条  对下列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记录:

(一)警情处置;

(二)当场盘问、检查;

(三)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扣留、讯(询)问等执法办案活动;

(四)对涉案财物现场采取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措施;

(五)当场查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等行政违法行为;

(六)现场调解;

(七)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

(八)其他需要进行现场执法记录的情形。

第六条  现场执法记录应当对现场开展的执法活动进行全程记录,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现场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七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整体环境;

(二)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侵害人)、证人和纠纷双方当事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现场遗留或发现的与案事件有关的物品;

(四)现场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证据和可以说明纠纷事实的证据;

(五)现场调查、检查过程及与现场人员的谈话情况;

(六)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对现场容易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应采取现场执法记录的方式予以优先固定证据。

第八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采取秘密侦查手段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现场记录不利于保密的;

(三)其他因情况紧急、特殊情况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现场记录的。

因上述情形不能进行现场记录的,执法民警应当在执法活动结束后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九条  在开展现场执法记录之前,应当对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设备工作正常,电池电量和内存存储空间充足,摄录图像和声音清晰,时间信息设定准确。

第十条  现场执法记录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持警容严整、态度端正、用语规范、执法文明,尽可能做到记录的图像清晰稳定、声音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执法现场的原貌。

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等设备进行记录的,应当将设备牢固佩戴于有利于摄录、声像效果好的位置。必要时,也可以手持记录仪或多人、多角度进行摄录。

第十一条  现场执法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应当视情及时采取排除故障、更换存储介质和电池、调用备用设备等措施。

影响现场执法记录的客观原因消失后重新开始记录的,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或者指挥部门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管理制度。各执法部门是现场执法记录工作的责任主体,应指定专门管理员,负责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及其视音频资料的日常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维护,建立专门的工作台账,记载现场执法记录的案事件名称、时间、地点、记录人、调取使用情况等内容。各执法部门应配备专门电脑进行存储现场视音频,有条件的执法部门可以申请统一采购“执法仪采集站”(可参考交警部门的配置)。

第十三条  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应当妥善保管、定期维护,严禁出租、出借、转让、赠送、挪用、故意损毁或者连接互联网计算机。

现场执法记录仪原则上实行统一保管,由执法民警在开展现场执法活动前到本单位管理员处领取,执法活动结束后及时交还。为便于执法、提高效率,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由民警自行保管,但应当加强管理,确保设备时刻保持正常状态。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员,不得自行维修。

第十四条  民警应当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将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对构成行政、刑事案件的视音频应在受立案后及时传入“河北省警综平台执法办案系统”相应模块内,并与接处警信息进行关联,并按照“一案一盘”规定对视音频资料进行刻盘保存。

第十五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根据内容实行分类存储,按照案事件名称、时间地点等要素予以规范命名,涉及同一事项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逐段进行编号。保管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名称、编号等应当与工作台账记录相一致,便于管理。

第十六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各执法办案单位自行保管)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六个月。

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一)作为行政、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警情。

已传入“河北省警综平台执法办案系统”的各类视音频文件按照系统默认类别确认保存期限。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因工作需要,超出本人权限调阅、复制本部门采集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调阅、复制其他部门采集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采集资料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纪委、督察、法制、信访等部门因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信访投诉等工作需要,可以要求采集资料的部门提供有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因对社会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需要向公安机关以外的部门提供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于内容复杂、敏感,易引发社会争议的,应当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记录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由各执法部门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将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视听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制作单位、制作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刻制为光盘后附卷。案卷及光盘归档实行由各执法部门立卷,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按照《公安专业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现场执法记录工作,强化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各执法办案单位负责本部门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以及有关设备、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使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现场执法记录各项工作要求。

警务保障部门负责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采购、配发、维护和使用培训等工作,应尽量为各执法部门选配具备高清、广角、夜视效果强、储存量大、续航能力强的执法记录设备,并做好增配、更新等保障工作。

科信部门负责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

督察部门负责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活动进行督查。

法制部门负责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的范围和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审核案件时,应当审核与案件相关的音视频资料。

档案部门做好对接收的案卷附带证据光盘的日常管理、保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现场执法记录工作纳入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各单位应将民警使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情况纳入日常执法管理和民警工作绩效考核。

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配备、维护、管理情况,以及对民警使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培训、检查、考核情况,应当记入单位或者民警执法档案。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规定不进行或者不全程进行现场执法记录,导致公安机关在处理信访投诉、社会舆论焦点案事件中工作被动,对公安队伍形象和执法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进行剪接、删改、损毁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致使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毁损、灭失、泄露,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私自或者违规调取、复制、使用、披露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影响案件办理、事件处置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故意损毁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

(六)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布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922日起施行。交警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局法制支队备案。

 

 

 

 

 

   

承德市公安局

2016922

 

 

 

 

 

关于转发《承德市公安机关执法办案

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为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办案中心使用,保障民警依法履职,强化执法源头监督,维护当事人和民警合法权益,现将《承德市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规范(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研究,并将规定的内容传达到每一位民警。各职责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贯彻落实。

 

 

 

 

 

                                        承德县公安局

2016922

 

 

 

 

 

 

 

 

 

承德市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

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依法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民警的执法权益,提高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是指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对接处警、现场处置、勘验检查、信息采集、安全检查、讯(询)问、调查取证、押解提审等办案环节进行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案件,需要对询问被害人、证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全程录制,保持完整性,不得剪接、删改,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丢失。

各执法办案单位之间移交案件或警情时,应同时移交相关的音视频资料,不同时移交音视频资料的,接收单位有权拒绝接收案件。

 

第二章

 

第四条 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是通过“执法六必录系统”和“高清数字审讯记录系统”分别对在执法办案现场、执法办案区和看守所提讯室内的执法办案过程进行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

第五条 执法办案现场的录音录像设备要按照执法单元配备,以保证执法办案录音录像的需要。

第六条 执法办案区、看守所提讯室录音录像设备的配备,按照《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装备配置》执行。

第七条 进行现场执法办案活动时,要按照“执法六必录”的要求,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便携式摄像机等专门的录制设备对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在报送有关审核事项前上传至“执法六必录系统”。

(一)“逢警必录”的录制和上传范围为公安机关处警的全过程;制作和上传的责任人为处置警情的民警。

(二)“逢查必录”的录制和上传范围为公安机关盘查可疑人员和现场检查、搜查的全过程;制作和上传的责任人为执行盘查、检查、搜查的民警。

(三)“逢审必录”的录制和上传范围为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违法行为人的全过程;制作和上传的责任人为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违法行为人的民警。

(四)“逢接访必录”的录制和上传范围为公安机关接待来访群众时的全过程;制作和上传的责任人为接待上访群众的民警。

(五)“逢现场必录”的录制和上传范围为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全过程;制作和上传的责任人为执行现场勘查任务的民警。

(六)“逢督察必录”的录制和上传范围为公安机关开展督察活动的全过程;制作和上传的责任人为执行现场督察任务的民警。

第八条 在执法办案区、看守所提讯室内开展执法办案工作时,应当使用“高清数字审讯记录系统”对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第九条 在执法办案区、看守所提讯室内对执法办案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对执法办案人员、违法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相关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的信息进行全方位摄录,图像应当显示相关人员正面中景,要通过画中画技术同步显示执法办案人员正面画面。

第十条 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开始前,要对录音录像设备进行检查和调试,确保设备运行正常、时间显示准确。

第十一条 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在所要进行的执法办案事项开始时摄录,至有关人员核对相应笔录、文书并签字捺指印后结束。相应笔录、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二条 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的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话音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执法办案活动的原貌,全面记录执法办案过程,并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制时间信息。

第十三条 执法办案中出示证据和违法犯罪嫌疑人辨认证据、核对笔录、签字捺指印的过程应当在同步录音录像中清晰记录。

第十四条 在对执法办案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或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相关执法办案活动,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办案场所、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

对因案情紧急、排除中止情形所需时间过长等原因不宜中止执法办案活动的,经报请办案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继续进行。有关情况应当在相应笔录中载明,并由办案人员和其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中止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消除后继续进行执法办案活动的,应当恢复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办案人员应当在录音录像开始后,口头说明中断的原因、起止时间等情况,在相应笔录中载明,并由有关在场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办案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以外的专门人员保管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条件应当符合公安声像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密要求应当与本案案卷材料一致。

办案部门应当利用可视化监督管理平台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实行信息化管理,并与网上执法办案系统对接。

第十七条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刻录光盘保存或者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刻录、存储等专用设备不得与互联网等开放网络连接。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案件名称及案件编号等主要信息,一份装袋密封作为正本,一份作为副本。刻录完成后,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光盘移交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应当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

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在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结束后立即上传到专门的存储设备中,并制作数据备份;必要时,可以转录为光盘。

第十八条 执法办案或诉讼过程中,除因副本光盘损坏、灭失需要重新复制,或者对副本光盘的真实性存在疑问需要查阅外,不得启封正本光盘。确需调取正本光盘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重新封存,并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因执法办案、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信访投诉等工作需要查阅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以调取副本光盘或者通过可视化监督管理平台和网上执法办案系统调阅。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案件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副本光盘移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转录为光盘后移交。

第二十条 调取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取人员、时间、事由、预计使用时间、审批人等事项,并由调取人员和保管人员共同签字。

对调取、使用的光盘,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使用完毕后及时交还保管人员。

调取人归还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有损毁、调换、删改、灭失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通过可视化监督管理平台或网上执法办案系统调阅案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严格落实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以“执法六必录系统”和“高清数字审讯记录系统”为载体,将接处警、现场处置、勘验检查、信息采集、安全检查、讯(询)问、调查取证、押解提审等办案全流程的音像、影像资料全部传输到网上执法办案系统,按照“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思路,在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统一搭建“可视化监督管理平台”,强化对执法活动的实时化、可视化、可回溯管理监督,落实“一案一盘”措施。

第二十三条  “执法六必录系统”通过案件编号建立资源库存储目录,并将全部执法音视频资料存储到该目录,该目录通过与网上执法办案系统、“高清数字审讯记录系统”进行对接,实现六种必录场景下的音视频资料有序的、结构化、语义化的存储入库及应用。民警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可运用现场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照相机、录音笔等装备,将执法办案过程同步拍摄成音视频、图片等资料,并将上述音视频、图片,以及笔录文档资料及时通过基层所队六必录音视频资源库工作站,上传到县(市、区)公安局六必录音视频资源库中。

 第二十四条 “高清数字审讯记录系统”与网上执法办案系统对接,通过案件编号可自动获取网上执法办案系统的案件信息,并将电子案卷自动加载刻录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中。同时系统可将所录的音视频信息自动上传到“执法六必录系统”音视频资源库相同案件编号下的指定目录。通过与网上执法办案系统对接,实现案件所需资料快速提取并归档,案件和笔录统一控制、统一管理,与“六必录”系统对接,实现“逢审”必录。执法办案区、看守所提讯室实现高清同步录音录像及双光盘同步刻录,审讯管理模块实现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的集中管理和集中控制。

 第二十五条  执法办案系统可通过直观的操作界面将案件相关的音视频资源进行快捷的浏览、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可视化监督管理平台针对大案、要案,能够通过本平台实现多方案情商讨,向上级机关汇报案情,同时高清数字审讯记录系统主机内置多方会审模块,可通过主机实现多间审讯室呼叫完成多方会审。能够实现案件共享、电子笔录实时查阅。平台要实现上级对下级远程指挥讯问功能,通过客户端双向语音对讲和短消息交互指挥。公安机关领导可根据需要直接与讯问人员对话或通过短消息方式与前方讯问人员进行沟通,发出各种指令。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和录音录像资料的管理使用情况,应当纳入法律审核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对办理的刑事、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报送法律审核时应当同时提交相关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法制部门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二)未在执法办案区、看守所提讯室开展执法办案活动;

(三)未保证违法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四)相关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不一致;

(五)相关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

办案部门在报送审核时要为法制部门审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预留必要的时间。

办案部门不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及报送不及时的由办案单位、办案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制审核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违法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存在本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

(二)存在本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而未进行补正、解释,或者经补正、解释后仍不能有效证明其合法性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对案件的执法办案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导致有关证据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的;

(二)相关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影响证据效力的;

(三)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剪接、删改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致使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毁损、灭失、泄露的;

(五)私自或者违规调取、使用、披露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影响案件办理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范的情形,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五章

 

第三十条 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装备所需经费在各级公安机关经费预算中列支(中央转移支付经费重点保障)。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承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承德市公安局

                                2017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