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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县政复决字〔2020〕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20日    来源:县司法局 【字体:  打印

 

 

承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承县政复决字〔2020〕第4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承德县公安局。

申请人孙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承德县公安局作出的承县公()行罚决字〔20200745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德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孙某乱开乱挖,欺边欺沿,占小便宜,是导致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孙某在我家地头开荒,侵犯了我的土地经营权,我告发后,孙某的行为被村干部制止,孙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见到我就骂,导致了案件的发生,孙某从事情起因上就有完全过错。

二、孙某跑到我家胡同,叫骂,故意挑衅,是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事发当天,孙某到我家胡同,再次叫骂,是导致案件发生的直接导火索。

三、孙某违法情节严重,处罚的应当比我重。孙某先动手将我推倒,自己也摔倒,我们二人的头部都磕到了石头上,他磕破出血,我后脑磕个大包,当即磕晕。孙某主动出击,违法情节严重。

四、我的伤害后果比孙某重,孙某的违法后果较重。我的伤情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反应症,也就是脑震荡;2、胸部被挠伤,身体多处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其中脑震荡,以前可以鉴定为轻伤,也就是说,孙某的行为如果发生在几年前,孙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孙某的伤情诊断为:头部皮外伤。这说明此案,从违法起因、违法情节和违法后果上,孙某的违法行为都比我重,处罚决定书把我拘留十天,孙某拘留三天,法律适用明显错误,请求撤销。

五、办案机关玩忽职守,将案发现场认定错误,也导致处罚结果出现偏差。案发现场在我家胡同,处罚决定书却认定在孙某家胡同,认为我去孙某家挑衅打架,导致裁决错误。公安处罚决定书,显失公正,适用法律错误,助长了违法者的气焰,我本是受害人,却糊里糊涂的被处罚较重。总之,明眼人都能看出,决定书有错误,不公平,冤枉了受害人,连打架的地点都认定错了,结果一定不会正确。

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承德县公安局作出的承县公()行罚决字〔2020074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孙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应予处罚。公安机关查明:20204178时许,在上谷镇某村五组,孙某某与孙某二人因土地边界问题互相谩骂,后互相厮打;15时许,在孙某家胡同口,二人相遇再次相互谩骂,后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孙某某殴打孙某致头皮裂伤出血。

以上事实有孙某某和孙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出警录像等证据证实。

二、此案中,孙某某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

孙某某的殴打他人行为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综合全案证据给予孙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幅度适当。

孙某某殴打他人一案,我局立案、查处、处罚、执行各环节均依法办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局对本案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承德县人民政府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承德县人民政府经审理查明:20204178时许,在承德县某村五组,孙某某与孙某因土地边界问题相互谩骂,后相互厮打,15时许,在孙某家西边的胡同,二人相遇再次相互谩骂,后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致孙某头皮裂伤,致孙某某多发软组织损伤,张某电话报警,1620分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拍照,后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证人进行了询问。2020516日承德县公安局对孙某某做出了承县公()行罚决字〔20200745号行政处罚决定。孙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承德县公安局作出的承县公()行罚决字〔20200745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承县公()行罚决字〔20200745号行政处罚决定。

承德县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承德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承德县公安局2020516日作出的承县公()行罚决字〔20200745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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