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事前公开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发布时间:2014年09月25日    来源:县农业农村局 【字体:  打印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证省内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裁量权,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农业行政执法适用行政裁量权的实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含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予以细化和量化的控制制度,是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及其结果抽象上升为一种规则,对有关行政裁量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一步细化的经验构造,是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适用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范围内行使行政裁量权。

(二)合理性原则。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行为适当,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行政裁量权面前人人平等。

(三)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应当做到公开公正,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四)行政效率原则。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有利于减少行政争议,降低行政成本,促进行政执法效益的最大化。

第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原则上划分为3个裁量阶次,按照轻微、一般、严重进行划分。

第六条  对农业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标准确定违法行为轻重等级和处罚结果。

对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七条  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须经主管领导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位阶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位阶相同的,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第九条 适用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

第十条  当事人虽然实施了应当被依法处罚的违法行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对上述第(三)项情形,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从轻处罚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严重档次的,可以按照一般或者轻微档次进行处罚;

(二)属于一般档次的,可以按照轻微档次进行处罚;

(三)属于轻微档次的,可以按照法律责任的低限进行处罚。

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可以在法律责任低限以下确定处罚结果。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三)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被媒体曝光,社会影响强烈的;

(五)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执法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二年内两次(含)以上实施同一类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八)在法定节假日、春运、国家和本省重大公共活动组织期间、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期间内实施有关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从重处罚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轻微档次的,可以按照严重或者一般档次进行处罚;

(二)属于一般档次的,可以按照严重档次进行处罚;

(三)属于严重档次的,可以按照法律责任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部门内具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机构,对法律、法规、规章中可以量化和细化的行政裁量权的内容进行梳理,并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参照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适用范围相同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十五条  实行回避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与办理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要求回避。

第十六条  实行说明理由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将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以书面形式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实行公开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向社会公开重大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事项,允许社会公众查阅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对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和社会评议,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的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实行重大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制度。对涉及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重大或复杂事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共同研究,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载入行政案卷。

第十九条  实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对违法和不当行使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实行适时评估修订制度。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完善,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评估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2013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