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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确定和审批”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11日    来源:县发改局 【字体:  打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

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

程。

        三、《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或者区域,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社会建筑工程,也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范围的分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及时予以修订和公布。
       四、《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未设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的县(区),由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有关机构行使管理和监督权。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铁路干线、城市高架路;大型桥梁(含立交桥)、大型隧道;设区的市火车站;中型以上水库和位于城市上游的一级挡水坝。

      (二)省、设区的市电力调度中心及广播、电视控制、发射工程;大型以上矿山、企业;中型以上城市的供水、供热、供气工程。

      (三)坚硬场地高度达到80米和中软场地高度达到60米的高层建筑工程。

      (四)其他国家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规定的甲类建筑建设工程和乙类建筑中型以上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