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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对违法生育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05日    来源:县卫生健康局 【字体:  打印

(一)对违法生育的处理

凡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育双方按以下标准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1、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农村居民的,按不低于本乡、民族乡、镇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百征收;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额以此递进累加。

2、不符合《条例》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生育年度起至法定年度止,每提前一年分别按一千五百元的金额征收。

3、符合《条例》规定但未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而生育的,分别按五百元的金额征收。

4、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分别比照本条第1项规定的第二个子女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本条第1项规定的第三个子女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以此类推。

5、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未办理《结婚证》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分别按一千五百元的金额征收。

6、除本条第4、5项外,其他因非婚姻关系生育子女的,按双方子女总数计算子女数,比照本条第4项标准征收。

(二)对违法收养的处理

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而收养子女的,对收养人按以下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1、符合法定条件但未进行登记而收养的,按一千元的金额征收;

2、无子女但未达到法定收养年龄而收养的,每提前一年按二千元的金额征收;

3、有子女而收养的,按照子女数比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对不符合《条例》规定而生育的或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而收养子女的当事人,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是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三)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程序及相关规定

1、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书面决定。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需要委托时,应当制作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时效、依据等必要事项。

2、实施征费或者处罚应当先行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立案机关负责人批准。

3、经立案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后,应按以下规定指派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取证人员;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调查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主要适用于询问违法行为嫌疑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制作取证笔录,主要适用于调取物证和书证等证据。询问笔录、取证笔录经被调查人、证据提供人审阅无异议后,应当在指定位置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人及其他证明案件情况的人,可以亲笔或者委托他人代笔书写证词。调查人员不得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4、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调查处理意见。调查处理意见应对以下事项作出判定:

(1)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所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2)处理案件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3)行政处罚案件中,是否违法事实轻微可依法不予处理;

(4)是否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应撤销案件;

(5)是否已构成犯罪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6)、若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如何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

5、经立案机关负责人同意,拟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在作出征费决定前,应当先予实行行政告知,并书面制作告知笔录。

经行政告知后,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且当事人请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并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6、行政告知或者听证程序完毕后,当事人对拟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无异议或者当事人申辩理由不成立的,经立案处理机关负责人同意,应当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1)作出决定的机关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2)被征费(处罚)当事人姓名(名称)等基本情况;

(3)征费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4)征费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

(5)征费的具体内容及标准;

(6)征费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7)不服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

(8)不履行征费决定的法律后果。

征费必须加盖作出决定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作出征费决定的日期。

经行政告知及听证程序,当事人提出新的有效事实及证据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根据补充或者重新调查结果,提出新的处理意见。

7、征费决定书制作完毕后,应当在七日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填写送达回证。

8、在调查取证、送达回执等过程中,需要由当事人签字的,原则上应由当事人亲笔签名;当事人拒签的,可以在文书相应位置做好记录,并由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字证明。

9、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10、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以下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上一年实际经济收入总额的材料:

(1)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

(2)属于民营企业经营者或者个体劳动者的,由其经营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出具;

(3)属于城镇无业居民的,由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

(4)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其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11、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征费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逾期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

12、收到费款或者罚款后,收费(款)单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费(罚款)票据。

13、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

(1)作出征收(处罚)决定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复议(审判)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

(3)其他依法应当停止执行的。

14、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职工,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由征费或者处罚决定机关向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15、当事人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和行政(纪律)处分的,在其单位张榜公布十日无异议后,由征费决定机关发给其《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